(2015)建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桂芳诉杨家元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杨xx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4号原告姚xx委托代理人姚光明(系原告姚xx之父)被告杨xx原告姚xx诉被告杨xx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明、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相恋,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因怀孕到医院检查,医生发现我血小板减少,但查不出病因,建议到昆明检查治疗。开始被告家不带我去昆明医治,后我告知父亲,被告才与我父亲一起带我去昆明治疗。经检查,我的病情为:红斑狼疮、血小板减少、贫血,需长期治疗。我医病的费用大多是我父亲支付,少部份是被告支付,后来到昆明复查的费用均是我父亲所支付。因我患病,被告家就嫌弃我,被告也不照管我,还骂我不要在他家,我只好回娘家居住。现在我不能干活,更无钱医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父亲垫付的医药费用15000元,并支付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00000元。被告杨xx辩称,原告生病是事实,但我还是医她照管她。原告第一次在建水住院、到昆明住院及从昆明出院后的前两次复查我都还陪着她去。为医原告的病我还向我父母借了10400元医她。原告生病期间,其父亲给过6000元钱,其它的钱我不清楚,但最后几次复查及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我不知道也没陪她去。如果原告父亲垫付的钱要赔我只赔一半3000元,另一半由原告赔还,另外向我父母借的钱也应该赔还他们。原告要求我支付她今后的医药费及生活费100000元,我认为不应该给她,况且我也没有钱支付,原告医药费每月只需150元,生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月只需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相恋,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2013年11月25日怀孕后因身体不适到建水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血小板减少,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原告出院后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4月17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4月30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2014年5月12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做了引产手术。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又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了3次,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又于2014年9月9日到9月16日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要求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出具医师证明,证明原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需长期用药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离开被告到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姚xx身患疾病,被告杨xx作为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对原告姚xx要求被告杨xx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建水县实际生活水平而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还由原告父亲垫付的医药费用15000元的主张,因此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且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父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5000元,故此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xx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姚xx扶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付 玲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