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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新章与李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章,李广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李新章,个体户。被告李广胜,个体户。原告李新章诉被告李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章诉称,被告李广胜从2011年3月1日起向我购买饲料等货物,共欠我货款3447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16200元,余欠款182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270元及利息。被告李广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胜自2009年起向原告李新章购买鸡饲料、鸡苗、兽药等货物,至2011年3月1日,累积共欠付原告货款3447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3447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下方约定了李新章有权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3月12日和2012年3月5日分别支付11200元、4000元和1000元。余欠款1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未补缴诉讼费用依法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7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章与被告李广胜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来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8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章货款18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27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李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衡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