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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袁智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智诚,朱为民,朱俊军,杨小红,万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袁智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胜,律师。申请执行人:朱为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朱俊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小红,女,汉族。第三人:万保平,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为民与被执行人朱俊军、杨小红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智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智诚称:万载县人民法院受理朱为民与朱俊军、杨小红返还原物纠纷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我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异议人袁智诚系本执行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被执行人朱俊军于2012年12月1日先后向异议人借款110万元逾期未归还,为此已向法院起诉业已作出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诉讼中,异议人已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已查封朱俊军所有的房产,现朱俊军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将上述房产执行过户给朱为民,将导致异议人与朱俊军的借贷纠纷案件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债权,也将造成朱为民与杨小红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朱俊军债务成功的局面。二、法院据以执行的(2013)万康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诉讼实质为虚假诉讼,且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擅自超越诉讼中原告诉讼理由,系违法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销,本案应当先行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为民辩称:我不同意袁智诚的执行异议。我起诉朱俊军、杨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先,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朱俊军名下的房产也在先。现在法院已将该房产判决给我,并经过执行将该房产过户至我名下,该房产属于我的合法财产。被执行人杨小红辩称:这栋房屋本来就是朱为民出钱做的,他要求返还,我没意见。被执行人朱俊军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朱为民诉朱俊军、杨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朱为民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俊军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万康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俊军的房屋。案件经审理,认定“原告朱为民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俊军仅是权属证上的登记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万康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于被告朱俊军名下房屋一套归原告朱为民所有。被告朱俊军、杨小红协助原告朱为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朱为民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万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申请执行人朱为民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2015年1月19日,该房产过户至朱为民名下。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智诚与被告朱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智诚以被告可能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俊军房屋。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万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万康民初字第153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俊军房屋并禁止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登记在朱俊军名下的房产。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万康民初字第153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朱俊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袁智诚借款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朱俊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袁智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万执字第200号。因被执行人朱俊军下落不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2013)万康民初字第100号-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3)万康民初字第100民事判决书、(2015)万执字第25号案卷立案表等卷宗材料、(2015)万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朱为民万房权证SA字第0249**号房产证、(2013)万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查封回执、(2013)万康民初字第153号-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3)万康民初字第153民事判决书、(2014)万执字第200号案卷材料、朱为民询问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3)万康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于被告朱俊军名下房屋一套,归原告朱为民所有”,并责令“被告朱俊军、杨小红协助原告朱为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权利人朱为民在判决生效后据此申请执行,理由正当。本院在执行中依据查封在先处置查封物优先原则,依法作出裁定书将此房产过户至朱为民名下,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本院据以执行的(2013)万康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系一份违法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销,本案应当先行中止执行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海峰审 判 员  刘 洪代理审判员  边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