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别名张小兰),女,1991年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伙同刘×1、程×、郑×、崔×1、李×1(均已判决)等人于2011年至2014年4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怀柔区、顺义区杨镇地区等地,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广东胜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范×为主任级领导,负责对所居寝室的组织成员进行管理。2014年4月14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与传销人员42人。被告人范×于2014年7月30日被查获。在庭审中,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郑×、刘×1、崔×1、李×1、程×、崔×2、夏×、殷×、杨×1、李×2、钟×、王×、谢×1、谢×2、赵×、唐×、桂×、李×3、徐×、曾×、张×1、罗×1、陈×、周×、沙×、刘×2、柯×、田×、罗×2、李×4、杨×2、蒋×、张×2、龙×、李×5、吕×、何×、吴×、许×、白×、崔×3、罗×3、邓×、李×6、胡×、刘×3、潘×、张×3、雷×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