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新卫,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驾驶的宝马轿车,与徐某等人驾驶的奥迪Q7越野车交会时差点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遂驾驶宝马轿车调头追至本市铜川路海底捞餐厅门口,找到徐某的车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孟某(另案处理)用砖块将奥迪Q7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奥迪Q7越野车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48059元。2014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嘉怡路的汉庭连锁酒店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