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夏克凑、翁永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夏克凑,翁永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胡仕汉。委托代理人:卢莲琴。委托代理人:伍光雷。被告:夏克凑。被告:翁永莲。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夏克凑、翁永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莲琴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凑、翁永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被告夏克凑为借款人,系被告翁永莲的前夫。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33358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1004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克凑提供额度为29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夏克凑、翁永莲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7幢6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克凑、翁永莲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复利和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为91169.81元,逾期复利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9116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夏克凑的抵押物(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7幢602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最高额3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翁永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并变更利息金额为89133.33元。被告夏克凑、翁永莲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33358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1004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克凑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9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在符合金融监管政策的前提下,按贷款人相关程序和要求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利息应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夏克凑、翁永莲以其共有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7幢602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3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号)。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夏克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该笔借款按编号为(33358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10048号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克凑尚欠贷款200万元及期内利息89133.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33358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1004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号)、本息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克凑仍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夏克凑、翁永莲以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7幢6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贷款200万元、利息89133.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20891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夏克凑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在330万元的最高抵押限额内,以登记在被告夏克凑、翁永莲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7幢602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9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夏克凑、翁永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