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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勾俊山与陈赞涛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俊山,陈赞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勾俊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赞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全红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勾俊山与被上诉人陈赞涛追偿权纠纷一案,陈赞涛于2014年9月2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勾俊山支付陈赞涛欠款300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勾俊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俊山及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被上诉人陈赞涛的委托代理人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赞涛、勾俊山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17日,陈赞涛、勾俊山共同向妥寿庆出具了金额632427元的欠条一张,在2013年8月13日妥寿庆将陈赞涛诉至法院,要求陈赞涛给付货款及诉讼费用。经调解,陈赞涛向妥寿庆支付600000元货款,现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陈赞涛、勾俊山在合伙期间共同向妥寿庆出具了金额632427元的欠条,应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该款经法院主持调解,陈赞涛已将600000元合伙债务独自还清,因此陈赞涛向勾俊山追偿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勾俊山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伙份额没有确定及债权人妥寿庆未起诉勾俊山,应驳回陈赞涛的诉讼请求。勾俊山无证据证实陈赞涛与勾俊山存在按份承担债务的证据,且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陈赞涛、勾俊山应平均承担该笔债务,故对勾俊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勾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赞涛代偿的合伙债务300000元。勾俊山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合伙份额,判决勾俊山给付陈赞涛代偿的合伙债务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赞涛的诉讼请求。陈赞涛以勾俊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基本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陈赞涛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其要求勾俊山给付其代偿的合伙债务30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勾俊山上诉有理,本院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陈赞涛可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确定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即“勾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赞涛代偿的合伙债务300000元”;二、驳回陈赞涛要求勾俊山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陈赞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