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陈丽芳、李东机与被上诉人刘海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芳,李东机,刘海波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芳。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东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贤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波。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委托代理人:刘前兴。系被上诉人刘海波之子。上诉人陈丽芳、李东机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丽芳、李东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贤凤,被上诉人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刘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刘海波经人介绍认识了李东机,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委托合同,由刘海波委托李东机办理南宁市海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苏圩镇山圩农场苏圩分场木材加工厂临时用地规划建设手续项目。其后刘海波向李东机支付了149万元款项,李东机也着手办理相关事宜,并于2012年11月28日向刘海波出具了收条,注明其中147万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2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2013年1月31日,李东机又向刘海波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3月20日前办好临时用地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如在2013年3月30日前没有办好,自愿全部退回刘海波支付的全部手续费。2014年3月13日,刘海波以李东机冒充国家公务员,虚构办得木材加工厂临时搭盖手续,给其造成巨额损失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分局报案,同年4月24日,该局对李东机刑事拘留,并于次日通知陈丽芳(各方当事人均陈述陈丽芳系李东机之妻)。其后,陈丽芳与刘海波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丽芳确认李东机尚欠刘海波9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110万元;陈丽芳先替李东机赔偿15万元,余款陈丽芳用房子和车子抵押担保李东机在出拘留所后两个月内还清;如李东机不按时还款,双方继续按其于2013年1月31日所写的承诺履行,刘海波有权处理陈丽芳抵押的物品,违约责任由李东机承担;刘海波收到陈丽芳替李东机还的15万元后,应出具谅解书和收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李东机如不能按时还款,刘海波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当日,陈丽芳向刘海波支付了15万元,刘海波即于次日出具了谅解书。3月31日,陈丽芳、刘海波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称因陈丽芳房产证遗失,无法抵押,陈丽芳应登报挂失补办新证,注明不得拍卖、转让、过户,并将房产复印件、登报遗失及本协议书交房产局登记备案;当日,陈丽芳、刘海波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确认李东机欠刘海波债务95万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同年6月8日,刘海波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DF×作为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刘海波。2014年4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将李东机予以释放。2014年6月13日,陈丽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陈丽芳被胁迫下与刘海波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2、撤销桂ADF×车辆抵押登记;3、刘海波返还陈丽芳被受胁迫下支付的款项1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9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刘海波立即停止侵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丽芳、刘海波双方签订的协议等内容及陈丽芳的诉请,本案应定性为抵押权纠纷。陈丽芳首先请求撤销其与刘海波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之撤销必须具有三项条件之一方可行使,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陈丽芳以其被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则须查明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亦即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刘海波与李东机之间在陈丽芳、刘海波签订协议之前存在委托事实、刘海波向李东机支付了相应款项、李东机已着手办理相关委托事务、至今委托事务无法完成、刘海波向公安机关举报李东机、李东机被公安机关拘留、李东机被拘留后陈丽芳、刘海波进行协商签订协议等并无异议,唯陈丽芳认为刘海波利用李东机被拘留期间,称陈丽芳不给钱就追究李东机刑事责任构成胁迫。但是否追究李东机刑事责任并不由刘海波决定,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对李东机刑事拘留,诚然对陈丽芳形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但按陈丽芳、刘海波所述,双方在李东机被拘留后是经过了数次协商的,且协商、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亲戚好友在场,签订地点亦不在公安机关而是在酒吧,无论是陈丽芳提交的证据还是李东机提交的证据,均难以确认刘海波在与陈丽芳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有对陈丽芳进行胁迫的事实。从另一角度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第9款明确指出,“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司法实践中不乏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嫌疑人或其亲属好友在侦查或起诉阶段代其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不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将嫌疑人予以释放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之下的嫌疑人与李东机所处境况是相同的,如若本案陈丽芳所称李东机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刘海波以陈丽芳不给钱就追究李东机刑事责任的做法构成对陈丽芳的胁迫,从而撤销其与刘海波所签订的协议,则前举嫌疑人因赔偿受害人获取受害人谅解后不受刑事追究之例将何以处之?其结果势必造成对我国相关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秩序的极大扰乱。故陈丽芳以受到胁迫为由而请求撤销其与刘海波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难以支持,在此基础上,陈丽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确认,对陈丽芳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陈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丽芳负担。上诉人陈丽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公安机关涉嫌对李东机采取非法的拘留措施,李东机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陈丽芳与被上诉人刘海波签订的协议、合同没有获得李东机的授权因而没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与李东机因民事委托代理纠纷,在李东机依法办理了委托事项后,被上诉人为故意逃避支付代理费,利用虚构事实、污蔑、不全面陈述等方式到公安机关控告李东机刑事犯罪,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轻信被上诉人,对李东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李东机被刑事拘留期间,被上诉人对李东机家属即上诉人陈丽芳进行威胁,并多次电话威胁称不给钱就追究李东机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9日胁迫上诉人陈丽芳签订《协议书》、于2014年3月31日胁迫上诉人陈丽芳签订《补充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胁迫上诉人陈丽芳支付了款项15万元、强迫上诉人陈丽芳承认李东机欠款110万元、并强迫上诉人陈丽芳对该款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三、李东机已经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也向南宁市公安局提出督查要求,至今尚没有最终的结果出来,上诉人陈丽芳和李东机在一审中都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延期开庭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而是作出了判决。因此,对于被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合同,没有得到李东机的授权签订,对李东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上诉人陈丽芳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陈丽芳与被上诉人刘海波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及撤销桂ADF×车辆抵押登记,由被上诉人刘海波返还上诉人陈丽芳1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李东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李东机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家属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虚构不存在的债务。二、原审原告陈丽芳没有权利、也没有得到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李东机承担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这些协议和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本案应定性为确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撤销抵押权纠纷,原审原告陈丽芳与被上诉人刘海波签订协议、合同,约定让合同外的第三人李东机承担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为没有效力的合同,对上诉人李东机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李东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陈丽芳与被上诉人刘海波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刘海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曾委托李东机办理位于苏圩镇山圩农场苏圩分场木材加工厂临时用地规划建设手续项目,并在2012年共累计给了李东机149万元,李东机也写了收条。之后,由于李东机无能力办理,又于2013年1月31日写下《承诺书》,同意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全额退回款项给被上诉人。后由于李东机不履行承诺,一直不退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被迫向公安部门报案,被上诉人与陈丽芳在李东机被拘留后经过数次协商,且协商、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亲戚好友在场,签订协议地点亦不在公安机关而是在酒吧、茶楼,无论是陈丽芳提供的证据还是李东机提供的证据,均难以确认被上诉人与陈丽芳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有对陈丽芳进行胁迫的事实。因此,陈丽芳认为其是被胁迫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至2013年3月20日,李东机已违约,未按承诺书归还被上诉人147万元款项,拖至2013年4月初才还37万元,尚拖欠110万元至2013年底,李东机不但办不了临时用地规划建设手续,又只归还了15万元,剩下的95万元,李东机多次发短信愿意还清。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陈丽芳骗取被上诉人写谅解书后,既不按约还款,也不办理房产证抵押给被上诉人,反而恶人告状,严重违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基于认定被上诉人在与陈丽芳协商、签订有关协议过程中没有对陈丽芳进行胁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李东机由于骗取了被上诉人巨额款项又不能按时办好200亩的临时搭建手续,导致被上诉人公司木材加工厂停工破产,造成损失,陈丽芳、李东机夫妇应自觉尽快履行2013年3月29日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陈丽芳在与刘海波签订涉案三份协议时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涉案三份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2、陈丽芳的各项诉请是否依法有据?3、李东机与刘海波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丽芳、李东机及被上诉人刘海波除对一审查明“同年4月24日,该局对李东机刑事拘留”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同年3月25日。另外还对一审查明“刘海波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DF×作为抵押担保”有异议,认为应该是陈丽芳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DF×作为抵押担保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理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分局对李东机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31日,陈丽芳与刘海波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确认李东机欠刘海波债务95万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同年6月8日,陈丽芳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DF×作为抵押担保。陈丽芳、李东机及刘海波提出的异议成立。除一审查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分局对李东机刑事拘留的时间及自愿将桂ADF×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应更正为“同年3月25日,该局对李东机刑事拘留”、“陈丽芳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DF×作为抵押担保”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李东机针对陈丽芳的起诉陈述称,陈丽芳并不了解李东机的情况,陈丽芳也未与李东机进行沟通,所签订的协议李东机并没有授权陈丽芳。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李东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确认涉案三份协议无效的诉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东机被刑事拘留前共归还了52万元给刘海波。本院认为:关于陈丽芳在与刘海波签订涉案三份协议时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的问题。刘海波与李东机达成办理南宁市海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苏圩镇山圩农场苏圩分场木材加工厂临时用地规划建设手续项目的口头委托合同后,向李东机支付了149万元,李东机收款后,已着手办理相关委托事务,并向刘海波出具收条注明其中147万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2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之后,李东机又向刘海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2013年3月30日前没有办好手续,自愿全部退回刘海波支付的全部手续费。由于李东机没有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刘海波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李东机,李东机遂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东机被拘留后,陈丽芳、刘海波经过了数次协商并签订了涉案三份协议,且协商、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亲戚好友在场,签订地点是在酒吧,陈丽芳、李东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海波在与陈丽芳协商、签订涉案三份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陈丽芳的事实。因此,陈丽芳以受到刘海波胁迫为由提出要求撤销其与刘海波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陈丽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东机上诉提出要求确认陈丽芳与刘海波签订的涉案三份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李东机在一审中并未就陈丽芳与刘海波签订的涉案三份协议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故一审根据陈丽芳提出的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李东机上诉主张其没有义务返还刘海波任何款项、要求判决确认陈丽芳与刘海波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请,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李东机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陈丽芳、李东机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陈丽芳负担。上诉人李东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东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