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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倪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路路口东侧路段时,擦撞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轻型货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倪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倪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路路口东侧路段时,擦撞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轻型货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倪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查获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