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96年9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路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网吧当网管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在网吧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荣耀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归还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6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96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证人张琪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