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与林美英、童荣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林美英,童荣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负责人:吴如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兴木,男,汉族,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员工。被告:林美英,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童荣诚,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山支行)与被告林美英、童荣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英、童荣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南山支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林美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按年利率13.448%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由被告童荣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620.8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童荣诚对被告林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美英、童荣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美英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南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林美英,保证人为被告童荣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13.44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林美英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农商银行南山支行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童荣诚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商银行南山支行即向被告林美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美英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美英、童荣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美英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童荣诚对被告林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童荣诚,要求其对被告林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美英、童荣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620.8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童荣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荣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美英追偿。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林美英、童荣诚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