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山、郑秀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王海山,郑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145号。代表人张雷生,行长。被执行人王海山,男,1975年8月10日生。被执行人郑秀红,女,1978年7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山、郑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秦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19套房产,均被多家法院冻结在先,其中一套房产申请执行人有抵押权,但也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院轮候冻结,暂难以执行。此外暂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秦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刘浩东执 行 员 葛友军执 行 员 王锦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