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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蓝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蓝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号原告金华市蓝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弟。委托代理人胡国炎。被告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勇辉。原告金华市蓝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勇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蓝波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锌系皮膜剂等的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锌系皮膜剂等,累计货款39811.6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按交易习惯在收到送货单、发票后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凭证签收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支付货款39811.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9张共4页,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至7月份期间多次向被告送货及货款累计为39811.6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当地法院裁决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共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送货单相应的货值的发票。5.发票凭证签收单4张共2页,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并认可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康勇工贸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件,且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2月至7月间有交易往来,截止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康勇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蓝波公司货款共计39811.6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康勇工贸公司与原告蓝波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交易惯例中被告康勇工贸公司在确认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后按票据金额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39811.6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勇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蓝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81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