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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瑞赞与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陈瑞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林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章,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赞,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仙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3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虽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但被告聚仙堂公司的住所地在仙游县,属莆田市辖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被告聚仙堂公司所在地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陈瑞赞向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聚仙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聚仙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聚仙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陈瑞赞(委托人)委托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受托人、贷款人)借款给聚仙堂公司(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贷款人所在地,贷款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所在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贷款人所在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瑞赞答辩称,涉案《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向抵押权人或委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为《抵押合同》的委托人,也是实际上的抵押权人,故答辩人向自己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陈瑞赞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依据讼争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主张原审被告聚仙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聚仙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其与聚仙堂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即原审被告聚仙堂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仙游县,属莆田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原审原告选择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