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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廖金辉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廖金辉。委托代理人陈方元。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魏金辉。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委托代理人陈清觉。原告廖金辉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廖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爱国、陈清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廖金辉户作出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0)722号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90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了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合法批准。证据二、征地红线图、测绘成果。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土地征收的红线范围内。证据三、岳麓区人民政府(2013)第00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岳麓区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4)第13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4)第13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六、收款通知单。拟证明本案征地项目的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证据七、安置承诺。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对本案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依法作出安置承诺。证据八、原告户征地补偿资料。拟证明原告户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依据。证据九、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的补偿款项已经专户储存在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证据十、岳国土资告字(2014)3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提前告知原告拟下达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内容,告知原告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证据十一、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腾地决定书》。证据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依据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依据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依据四、《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23号)。原告廖金辉诉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原告事先对征地不知情,无法确认征地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二、对原告户的征地补偿偏低,安置保障不到位,不能维持原告征地前的生活水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限期腾地决定书。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一、二拟证明被告征用土地违反法定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审批单。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审批单。证据五、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执照存根。证据三、四、五拟证明原告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相关情况。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辩称:一、本案中的土地征收是经过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0)722号文件批复、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907号文件批准后实施的,征收土地是作为长沙先导区靳江大学城拆迁安置项目建设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发布了(2013)第00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及6月25日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确认其位于征收腾地范围内。三、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和《限期腾地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决定内容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四、对原告户的补偿款项是严格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所得。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告所征收的土地范围。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材料上盖的章是“长沙市岳麓新城保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是用于保障安置房的建设。证据三、四、五,对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告无法看出原告的房屋属于应当拆迁的范围。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是靳江村,没有向被征收人进行送达。对张贴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张贴地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部出具的,只是普通文件,不能证明征地补偿款存入了专用帐户。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诺是由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出具的,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只是政府的一个内部机构,并不具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安置承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制作未经原告同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据十、《限期腾地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限期腾地告知书只送达给原告的子女,并未直接交给原告本人。证据十一、《限期腾地决定书》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该决定书,但对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所写的送达地址与原告住处不符。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与被告的证据十二相同,可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一、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省政府审批单和土地红线图均有保存单位盖章确认,且被告举证时明确指出了原告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具体位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经过依法批准,且原告户房屋位于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四、五,均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公告张贴照片均注明了张贴时间、地点,并由张贴人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足额存入专用账户,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七,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是区政府依法成立并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机构,其经过区政府授权代为作出安置承诺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八,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九,该证据由保存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户的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被告的《限期腾地告知书》是对“廖金辉户”作出,廖金辉的子女均已成年,且同属于该户征地拆迁的安置对象,向其送达告知书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一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认可收到《限期腾地决定书》,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二与原告证据二相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190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范围内集体土地2.8986公顷作为长沙先导区靳江大学城拆迁安置项目建设用地。据此,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在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范围内发布了(2013)第00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廖金辉户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经查,1994年12月30日,原长沙市郊区岳麓山乡人民政府为廖金辉户核发《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同年12月31日,原长沙市郊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和原长沙市郊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又分别为廖金辉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该户建设住宅,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65平方米。由于原告户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廖金辉户的征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户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65平方米,该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房屋补偿费131274元,房屋设施补偿费95700元,购房补助费1716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64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3168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104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312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4000元,合计572094元,原告户安置由岳麓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原告户仍拒绝腾出土地,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户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9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故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由(2012)政国土字第190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予以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也已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将依法确定的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以书面形式将补偿费用明细、相关法律程序、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被征收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三、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之前调取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清晰地认定了原告户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土地性质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岳国土资腾(2014)3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