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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8NN**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至石狮市塔前西路与九二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液鉴定采样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行驶证已被注销的机动车上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