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南通鸿思奇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鸿思奇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680号原告南通鸿思奇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岩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幢0502室。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原告南通鸿思奇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思奇公司)与被告南通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05年1月22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思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委托代理人田国华、被告雅欣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思奇公司诉称,被告雅欣公司自2012年5月13日起向原告鸿思奇公司购买纱线,约定在交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至2012年8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货款合计为147905.7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和26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合计金额为11937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反复催要下,只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万元。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雅欣公司立即向原告鸿思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7905.7元,赔偿原告鸿思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19377.2元从2012年8月1日开始算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2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算至2014年1月27日,8528.5元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算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即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被告雅欣公司辩称,实际上原、被告在2012年3月即发生业务往来,该部分货款为32368.3元,双方已经钱货两清,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的送货单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于2012年6月25日和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9377.2元的增值税发票属实,但这是原告鸿思奇公司为被告雅欣公司预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实际上原告鸿思奇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8月19日两次向被告雅欣公司供应70D/40D锦包,共500.5千克,合计28528.5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雅欣公司给付原告鸿思奇公司2万元货款,至此被告雅欣公司尚欠货款为8258.5元,对于该部分货款同意支付,要求驳回原告鸿思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5月30日前的货款已结清以及2012年8月的货款为28528.5元、被告雅欣公司已支付货款2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者为2012年5月、6月间的供货情况。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鸿思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结算清单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货款总额为147905.7元,其中2012年8月份的销售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金额为28528.5元并有被告雅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的签字。2、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货物名称为氨纶包覆纱,合计金额为119377.2元,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19377.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证明在2012年8月份之前被告购买原告纱线已结算,金额为119377.2元。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有被告雅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的签字。并已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认证。3、2012年5月、6月的产品发货签收单13张,证明2012年5月、6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纱线,被告已接收货物的事实。4、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托染单2张,证明被告曾以托染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所指定规格和数量的纱线。5、2012年3月份的销售结算清单、2012年4月的产品发货签收单4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价税合计金额为323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证明2012年3月被告曾向原告购货32368.3元,也是采用同样的流程,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2012年3月12日签收单上有吴秀香的签字,证明吴秀香是被告的收货人。6、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银行对账单,证明2012年5月、6月被告委托其从原告处拿货,为被告做织布的盘头,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证明葛某所用的原料、纱线都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由原告直接向葛某交付的,货款应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与葛某无关。7、2012年11月22日原告开给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并附有销售清单,证明2012年5月-11月期间,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货物中40/70D锦包纱,单价为每千克58元,该价格与2012年5月销售给被告的货品价格是相同的。经质证,被告雅欣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中2012年5-8月份的销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对于2013年9月24日张爱民签字的销售结算清单予以认可,确实收到原告价值28528.5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8528.5元。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收到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是被告让原告预先开具的发票,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3、对于证据3,有的收货单中收货方没有任何人签字,其他有人签字的均不是被告的员工。4、对于证据4,其中一张托染单上是张爱明注明的“小田”等字样,但上面有涂改的迹象,均非张爱民所涂改。张爱民虽然曾委托原告托染,但原告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供货,4月份的这批纱本来如果成交的话,被告准备再卖出去,后来因为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供货,被告经催要未果,在第15天的时候被告明确答复原告,被告的客户不要货了,后来就没有再收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另外采购。对于另一张编号为120425-2的托染单,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对这个情况不清楚。5、对于证据5中的销售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3月份原、被告只发生了2笔业务,也不是这些签收单,当时的签收单结完账后已不再保留。对于吴秀香的身份,张爱民记不清了,反正2012年至今被告并没有一个叫吴秀香的职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模式都是原告直接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由张爱民签收或者由其他人员签收,原告是有人送过货到被告仓库,是否叫吴秀香记不清。对于证据5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凭证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之间没有关联性。6、对于证据6,葛某的证言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葛某不存在任何加工关系,所以不存在支付其加工费的问题。葛某所称的交易模式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加工费。葛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葛某认为应由被告付款,就免除了其付款义务,否则就应由葛某付款。对于证据5中的手机信息并不是最原始、最客观的,有可能进行了更改和编辑。对于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爱民有可能汇过款给葛某,可能是葛某有贼货卖给张爱民,所以张爱民就汇款了,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可能是这个金额。退一万步讲,即使葛某确实替张爱民收到货,也不能推定其他没有到庭的,如沙荣军等人也是替被告张爱民收货。7、对于证据7,销售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仅从该增值税发票不能看出40/70D锦包纱的单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送给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其在2012年5月、6月送给吴秀香、葛某、沙荣军等人的产品是同样的品种和价格。被告雅欣公司未有证据提供。针对原告鸿思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考虑到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双方的辩论意见,结合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吴秀香、葛某、沙荣军等人是否系接受被告雅欣公司的委托或指示从原告鸿思奇公司签收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仅从原告鸿思奇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6月的发货签收单尚不足以认为吴秀香系接受被告的指示从原告处提取货物,但在此前2012年3月双方已结算认可的货款所对应的部分签收单中亦有吴秀香的签字;在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8月被告已确认相应规格、品种、金额的销售结算清单所对应的签收单中亦有沙荣军的签字,被告在前几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并不认识沙荣军,在此后的庭审中确认曾与沙荣军发生货款往来,其虽陈述并非给付的加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原因;葛某到庭作证明确表示系接受被告的委托从原告处接受原料为被告加工,被告则认为葛某为其自身利益计作此陈述可使其免付货款,此证言对葛某有利。被告的辩解虽不无道理,但原告进一步举证,提供了葛某与被告雅欣公司张爱民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为:“……经布工资6300元……”,张爱民回复“收到了!年内安排”,此后张爱民按约支付了6300元。被告虽然对上述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向葛某付款是为购买其“贼货”,但既未提供证据,亦与上述短信表述的内容相左;被告在承认于2012年5月、6月之前及之后均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并确认了相关金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对应的原始交付凭证签收单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作为收货人同样应持有的一联收货单却不能提供。被告陈述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所有的货物都是原告送交被告的仓库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签收的,但既未能提供签收单、入库账册,甚至于经原告要求,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仓库。鉴于被告应持有的证据不能提供,本院推定其持有的签收单等证据对被告不利。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吴秀香、葛某、沙荣军等人接受被告雅欣公司的委托或指示从原告鸿思奇公司签收货物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二、对于2012年5月、6月被告雅欣公司从原告鸿思奇公司购买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的结算习惯上分析,在2012年3月的业务往来中,被告通过签收产品发货签收单、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付款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额一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是基于其他凭证。对于2012年5月、6日间被告收取的原告的货物,其同样签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虽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销售结算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所确认,其真实性存疑,但通过该销售结算清单与原始的交易凭证产品发货签收单相对比,可以发现,缺少的为2012年5月23日的重量为20千克、金额为450元的签收单,原告对此解释为遗失;另有2012年6月25日重量为1.9千克,金额为110.2元,签收人为“石新建代”的签收单,原告对此解释为代沙荣军收。该两笔合计金额为560.2元,同时原告在该销售结算清单中主动扣减了596.6元的退货款,另有1张2012年5月20日葛某签收的重量为460千克的产品发货签收单,原告并未将其记载于销售结算清单,并主动表示该笔系返修的产品,不应计入双方的交易总额。从上述原始交易凭证与销售结算清单的对比中可以发现,原告并未刻意隐瞒、曲解对其诉讼结果有利或不利的证据,甚至于另行制作一份“更符合”其提供证据的销售结算清单,故本院认为该份销售结算清单的可信度较高。至于其中记载的产品单价,原告提供了同时期其与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并附有销售清单,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在该销售清单中盖章确认,其中记载的单价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基本相同或接近。基于上述证据,加之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记载了价税合计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字确定,其后又进行了认证、抵扣,诉讼过程中亦未明确指出有何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故本院确认2012年6月25日、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反映了同时期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鸿思奇公司与被告雅欣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鸿思奇公司为被告雅欣公司提供各类纱线并代其托染,并通过签收产品发货签收单的方式交付货物,该签收单中载明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清。其中双方至2012年3月止的货款已结清,2012年5月13日至6月25日,扣除退货的部分外,原告鸿思奇公司实际向被告雅欣公司供货金额为119377.2元。2012年8月10日及8月19日原告鸿思奇公司向被告雅欣公司供货金额为28528.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雅欣公司给付原告鸿思奇公司2万元货款,余款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未能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应于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鸿思奇公司向被告雅欣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雅欣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鸿思奇公司要求被告雅欣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鸿思奇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905.7元。二、被告南通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鸿思奇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119377.2元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算至2014年1月27日;人民币8528.5元自2012年10月1日算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告南通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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