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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母亲杨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XX伙同舒XX(未满十六周岁)、蒲XX(已判刑)翻墙入室进入安岳县毛家镇红旗村张XX家中,窃得被害人四十枚鸡蛋后到舒XX家煮食。2012年11月25日,蒋XX伙同蒲XX、舒XX等人到安岳县林凤镇青山村8组梅XX家外,由蒋XX、蒲XX望风,舒XX等人扒墙进入梅XX家窃得现金8500余元,蒋XX分得1000元并挥霍。2012年12月6日,蒋XX伙同舒XX、蒲XX翻窗进入安岳县龙台镇双岗村杨XX家窃得现金17000余元、价值300元香烟一条,三人将所盗钱款均分并挥霍。2014年12月11日,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蒋XX无其他犯罪记录,其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社会调查报告、安岳县龙台镇双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制作视听资料笔录、证人蒋X甲、张X的证词、失主杨XX、张XX、梅XX的陈述、同案犯蒲XX、舒XX的供述、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蒋XX于2011年初中毕业后因不成熟的是非观、世界观,致交友不慎,结伙入室盗窃公民财物,致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蒋XX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痛改前非、重塑自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