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王玉秀、李刚、王庆涛、王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王玉秀,李刚,王庆涛,王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王玉秀。被告:李刚。被告:王庆涛。被告:王玉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王玉秀、李刚、王庆涛、王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秀、李刚、王庆涛、王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王玉秀与丈夫李刚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是王庆涛、王玉娟,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形成不良,我行多次找王玉秀、李刚与保证人王庆涛、王玉娟催收,尚未偿还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玉秀、李刚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庆涛、王玉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秀、李刚、王庆涛、王玉娟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王玉秀及联保成员王庆涛、王玉娟在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庆涛、王玉秀、王玉娟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循环贷款到期日,原告主张被告该笔贷款的到期限日为2013年4月25日。现原告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玉秀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庆涛、王玉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玉秀、李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刚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农行档案室9架3格45盒共10页档案材料(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枚,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合同复印件4枚,身份证复印件3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秀、李刚、王庆涛、王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秀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定义务。被告王庆涛、王玉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刚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李刚与被告王玉秀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李刚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亦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李刚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秀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庆涛、王玉娟在其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