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被告人李XX。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害人卢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女友的父亲徐XX家中的耕牛吃掉同村村民被害人卢XX耕地中的豆皮,因此引起卢XX的不满。被告人李XX在找牛时遇见卢XX,卢XX拽被告人李XX欲找徐XX理论此事时,被告人李XX用拳击打卢XX脸部一下,致卢XX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陈述笔录,证人徐XX、徐XX的证言笔录,以及被害人住院病案复印件、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其医疗费400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34元。并提供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诉求的医疗费400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94元同意赔偿,对其提出的交通费同意赔偿700元。但表示暂无赔偿能力。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后,卢XX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005.10元。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提出的赔偿交通费700元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宁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其六上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致人轻伤,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诉求的医疗费400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94元、交通费700元均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医药费400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9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5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