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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三号口附近,尾随被害人蔡某某并趁其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红米NOTE手机一部。后被害人发现被窃后报案,左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居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