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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多某某某(在逃)、哈某(在逃)驾驶川A4GD**比亚迪F0汽车窜至双流县东升金河路、银河路等路段采取以弹弓装钢珠弹射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先后盗窃向某某等人车内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各一台;手机两部及挎包、钱包等物品。白某某被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385元。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三人遂驾驶一辆汽车窜至双流县东升金河路、银河路等路段,采取以弹弓装钢珠弹射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停放在路边汽车内的财物,先后窃得被害人向某某、徐某等人车内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挎包等财物。后三人的盗窃行为被群众发现,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并挡获了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挎包等物品已追回。经鉴定,涉案被盗财物中,ipad3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71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675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涉案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37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弓等依法予以没收;对被盗财物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