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桂真与闫书勤、郑会敏、高传杰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真,闫书勤,郑会敏,高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130号申请执行人:王桂真,女,汉族,农民,1953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闫书勤,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郑会敏,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高传杰,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依据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传杰价值40000元的机器设备。二、限被执行人高传杰十日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变卖、拍卖或折价抵付已查封的标的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