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6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16日在璧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就未婚先孕,且均系再婚,在登记结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的各种生活陋习逐步显露出来,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男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将儿子的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变更为被告的名字,被告就同意离婚。双方恋爱、结婚、生子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被告认为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6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如果将儿子的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就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小孩,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璧法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两份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虽生育了共同子女,但现在双方已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了较长时间。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只要将儿子李某乙的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变更为被告的名字,被告就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双方的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底前给付李某乙抚养费4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