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成全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成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全,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万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成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成全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501686590,截止2014年7月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7580.4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7580.43元(截止2014年7月7日,欠款本金59685.64元,利息3702.95元,费用4191.8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501686590。原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截止2014年7月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7580.43元(欠款本金59685.64元,利息3702.95元,费用4191.8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正是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产生欠款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7580.43元;2014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王成全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王成全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