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邓君英与马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君英,马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邓君英。委托代理人:曹春航。被告:马瑞祥(曾用名马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18楼。代表人:俞伟民,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公司员工。原告邓君英为与被告马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君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春航,被告马瑞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君英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马瑞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古墩路与良渚街道杜甫村村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邓君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君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瑞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君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化去医疗费713.80元,交通费120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邓君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瑞祥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合计207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邓君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建休24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713.80元的事实。5、日用品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日用品费用26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20元的事实。7、电动车配件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化去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的事实。8、员工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君英误工费的事实。被告马瑞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邓君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瑞祥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邓君英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按照票面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135元;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我公司同意参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标准即92.51元/天,认可21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均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邓君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邓君英提供的证据1、2、4、6、8,被告马瑞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邓君英提供的证据3,被告马瑞祥、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邓君英提供的四张建休证明,其中一张三天的诊断证明与前面的诊断证明有间隔。本院认为,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需休息是事实,且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时间上并未重叠,故本院认定被告马瑞祥、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三)对原告邓君英提供的证据5,被告马瑞祥、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邓君英为购“生活用品”所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邓君英购“生活用品”所化费用,未反映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被告马瑞祥、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四)对原告邓君英提供的证据7,被告马瑞祥、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未经定损程序定损。本院认为,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坏是事实,虽未经定损程序,但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其因电动车修理造成相关损失的事实,且数额不大,本着化解纠纷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马瑞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古墩路与良渚街道杜甫村村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邓君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君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瑞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君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化去医疗费713.80元,交通费12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邓君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马瑞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君英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邓君英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3.80元、误工费2928元、交通费12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邓君英因治伤发生的经本院核定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君英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邓君英的损失,被告马瑞祥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祥赔偿原告邓君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13.80元、误工费2928元、交通费12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45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君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0元,由原告邓君英负担124.50元;由被告马瑞祥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