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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静与徐鹏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徐鹏,徐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徐静,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徐鹏,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徐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徐静与被告徐鹏、徐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被告徐鹏、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x号(以下简称x号)院三间东房由徐静、徐鹏、徐涛共有66%的份额,南房一间由徐静、徐鹏、徐涛享有80%的份额;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南村x1号(以下简称x1号)院东房两间归徐静、徐鹏、徐涛共有66%的份额。除上述房屋外,我与徐鹏、徐涛还在x号院、x1号院内共建了部分房屋。拆迁前,徐鹏未经我同意,在x号院、x1号院内自建了部分房屋。现x号院由徐鹏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x1号院由徐涛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徐鹏、徐涛领取补偿款后每人向我支付了30万元,但拒绝向我支付剩余的安置补偿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我与徐鹏、徐涛共有的x号院、x1号院的征收利益,其中:一、法院判决我三人共有的房屋(包括x号院东房三间、x1号字东房二间的66%,x号字南房的80%)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我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二、我三人在x号院、x1���院共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我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三、徐鹏在x号院、x1号院自建房屋的房价补偿归徐鹏所有,地价及其他补偿由我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徐鹏辩称:我同意分割x号院和x1号院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法院判决我与徐静、徐涛共有的房屋系我爷爷徐来喜的遗产,我对徐来喜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要求分得该部分遗产的50%;我与徐静、徐涛共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我同意每人分得三分之一;我自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我个人所有。被告徐涛辩称:我同意分割x号院和x1号院的征收补偿利益,我的分割意见与徐静相同。经审理查明:徐来顺(1970年12月死亡)、徐来喜(2003年8月死亡)及徐来义(1997年5月死亡)系同胞兄弟,x1号院东房二间及x号院东房三间、南房一间系三人的共有房产。徐来顺与陈如梅(2001年8月死亡)系夫妻,徐淑兰、徐淑��、徐建民系二人之子女。徐淑兰(2009年8月死亡)与王富有(2005年5月死亡)系夫妻,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及王文明系二人之子女。徐建民(1991年死亡)与王玉莲(1999年死亡)系夫妻,徐鹏、徐静及徐涛系二人所生之子女。徐来喜、徐来义生前均无亲生子女。徐来喜与徐建民在日常生活中以父子相称,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1724号(以下简称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1号东房二间、x号东房三间为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徐淑英、徐鹏、徐涛、徐静共有,其中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共占百分之十七的份额,徐淑英占百分之十七的份额,徐鹏、徐涛及徐静共占百分之六十六的份额;x号南房一间为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徐淑英、徐鹏、徐涛、��静共有,其中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共占百分之十的份额,徐淑英占百分之十的份额,徐鹏、徐涛及徐静共占百分之八十的份额。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徐淑英、徐鹏、徐涛、徐静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7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30日,徐鹏、徐涛分别就x号、x1号院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x号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宅基地及认定房屋面积均为197.87平方米,无认定补偿人口,未选择安置房;征收补偿及补助款包括房屋面积货币补偿款2294137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未超占奖励费89042元,一次搬家补助费3957元,危电改造费200元。上述协议项下认定房屋包括1、2、3、4、5、9号房,其中,1号房面积为37.62平方米,评估价款为423823元;2号房面积为11.78平方米,评估价款为136456元;3号房面积为11.07平方米,评估价款为127081元;4号房面积为49.82平方米,评估价款为586041元;5号房面积为78.84平方米,评估价款916089元;9号房面积为8.74平方米,评估价款9917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5473元。徐鹏认可已领取上述所有补偿款项。x1号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宅基地及认定房屋面积均为122.29平方米,无认定补偿人口,未选择安置房;征收补偿及补助款包括房屋面积货币补偿款138301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未超占奖励费55031元,一次搬家补助费2446元,危电改造费200元。上述协议项下认定房屋包括10、11、12号房,其中,10号房面积为24.48平方米,评估价款为283289元;11号房面积为40.39平方米,评估价款为452662元;12号房面积为57.42平方米,评估价款为647059元。徐涛认可已领取上述所有补偿款项。2013���,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徐淑英与徐静、徐鹏、徐涛因x号院、x1号院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中,徐静、徐鹏、徐涛、徐淑英均同意由徐静、徐鹏、徐涛向徐淑英支付征收补偿款12万。2014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322x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鹏向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支付补偿款12.76万元,徐涛向王文荣、王文利、王文生、王文秀、王文明支付补偿款7万元;徐鹏、徐涛共同向徐淑英支付补偿款12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724号判决中认定由徐静、徐鹏、徐涛共同享有66%的东房三间即为x号院中的1号房;1724号判决中认定由徐静、徐鹏、徐涛共同享有80%的南房一间处于x号院中4号房的位置,面积占4号房总面积的三分之一;1724号判决中认定徐静、徐鹏、徐涛共同享有66%��东房二间处于x1号院中12号房的位置(对于东房二间的面积,三人有不同意见:徐静该部分面积为25平方米左右;徐鹏主张该部分面积为22.5平方米;徐涛主张该部分面积为20多平方米,但不足25平方米,三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x号院中的2、3、5号房、x号院内4号房三分之二的面积以及x1号院中的10号房系徐静、徐鹏、徐涛三人共建,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徐鹏主张x号院内的9号房、x1号院中11号房以及12号房中除东房两间外的面积系自己所建;徐静、徐涛主张该部分房屋系徐鹏在原有宅基地上所建,故相应的地价补偿应为三人共有,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另,徐鹏、徐涛取得征收补偿款后,分别向徐静支付了30万元的补偿款。徐鹏主张徐来喜生前与其共同生活,自己对徐来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徐来喜的遗产。为证明其主张,徐鹏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南村村委会及石景山区老古城前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南村村委会的证明写明徐鹏从小在南村和其爷爷徐来喜共同生活居住,其爷爷由徐鹏赡养送终;老古城前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写明徐鹏、徐来喜两人自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在老古城前街93号租房居住,后徐来喜搬走,徐鹏独自居住到2004年5月。徐静、徐涛对此不予认可,二人主张徐来喜去世前与徐淑英共同生活,徐静、徐涛二人也经常探望徐来喜。为证明其主张,徐静、徐涛申请徐淑英出庭作证。徐淑英证明徐淑英母亲陈如梅去世前,徐来喜与陈如梅共同在南村生活;2001年陈如梅去世后,徐淑英先把徐来喜接回家住过两个月;后徐鹏把徐来喜接走,还一度把徐来喜送到敬老院;徐来喜去世前,徐淑英将徐来喜接回自己家居住了一年多,徐来喜在徐淑英家居住到去世;徐来喜在徐淑���家居住期间,徐静、徐涛均去探望徐来喜并给老人买吃穿用品。经质证,徐鹏认可徐来喜在徐淑英家短暂居住并在徐淑英家去世,但不认可徐淑英陈述的居住时间。另查,徐来喜生前每月约有700-1000元的退休金。上述事实,有徐静、徐鹏、徐涛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徐来喜已与徐建民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徐建民对徐来喜的遗产有继承权,徐建民先于徐来喜死亡,则徐建民的子女徐静、徐鹏、徐涛有权代位继承徐来喜的遗产。现徐鹏主张其对徐来喜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徐来喜晚年并非一直与徐鹏共同居住,徐静、徐涛也对徐来喜尽到了一定��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徐鹏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来喜的遗产应由徐静、徐鹏、徐涛平均享有。双方当事人对x1号院东房二间的面积有不同意见,但均未对此提交证据,对此本院将参考x号院东房三间的面积酌情予以判定。对于x号院及x1号院内徐静、徐鹏、徐涛共建的房屋,三人同意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x号院、x1号院中徐鹏自建的房屋,徐静、徐涛主张该房屋系在原有宅基地上盖房,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徐静、徐涛要求分割该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号、x1号院的征收奖励费,本院将依据三人享有的共有份额酌情予以判定。经核算,本院认定徐鹏应向徐静、徐涛分别支付x号院征收补偿款70.2万元。由于徐鹏已向徐静实际支付30万元,该部分款项可��徐鹏的应付款中扣除。徐涛应向徐静支付x1号院征收补偿款16.3万元,向徐鹏支付x1号院征收补偿款103.2万元。由于徐涛已实际支付徐静30万元征收补偿款,徐涛多支付部分,应由徐静返还给徐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静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四十万二千元,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涛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七十万二千元。二、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起内向徐鹏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南村东街x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一百零三万二千元。三、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涛返还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南村东街x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十三万七千元。四、驳回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元,由徐静负担四千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徐鹏负担九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徐涛负担四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