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喻建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男,1974年8月28日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喻某甲父亲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害人伍某某的舅舅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喻某甲的父亲受伤。随后,被害人伍某某同被告人喻某甲的家属等人将喻某甲父亲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喻某甲和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晚20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及其妻子喻某乙、儿子喻某丙,被害人伍某某的妻子罗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医院。因陈某某方无人支付被告人喻某甲父亲的医疗费,喻某乙指责陈某某方的被害人伍某某、罗某某夫妻,罗某某告诉伍某某不管己事,为此,喻某乙非常生气,扇了罗某某一巴掌,被害人伍某某见状,用手也扇了喻某乙一巴掌,被告人喻某甲看见后,冲过去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伍某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伍某某右眼受伤。随后,被害人伍某某将被打的事情电话告知了其岳父万某甲,20分钟后,万某甲及儿子万某乙、陈某某等人来到医院,万某乙问是谁打了人,并用手机摄像。被告人喻某甲不允许,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制止。经鉴定:伍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甲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喻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喻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此,被害人伍某某对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喻某乙、喻某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喻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喻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喻某甲判处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