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瑜诉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周瑜,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谭语,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叶国康。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周瑜诉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瑜2015年2月16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瑜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保全费2995元,合计5051元,由原告周瑜负担。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