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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超文与陈明雅、李春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文,陈明雅,李春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谭超文。委托代理人:朱晓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雅。被告:李春玲。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超文诉被告陈明雅、李春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超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愉和被告陈明雅、李春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文诉称:被告陈明雅于2008年4月16日与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贸易公司”)签订借条,约定向兴和贸易公司借款肆佰万元,并向兴和贸易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被告李春玲作为担保人与被告陈明雅以其所拥有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两人并承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后,兴和贸易公司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陈明雅,并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搪,迟迟不予偿还所借款项。2014年8月12日,兴和贸易公司为方便追收债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追收,原告亦于2014年8月12日(即当日)向两被告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偿还所借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陈明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债权人指定的期限内偿还所借款项的责任;被告李春玲作为被告陈明雅的担保人,应按其所签署的借据,对被告陈明雅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现在两被告无故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明雅、李春玲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400万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作如下变更:本案的借款从2002年开始累计到2008年,由于被告不肯主动还款,2008年4月16日兴和贸易公司才与两被告签订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400万元。2014年3月2日原告与兴和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向兴和贸易公司提供借款3283190元。后兴和贸易公司无法还款,因此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来抵债。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明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明雅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春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春玲的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借款出借方的主体资格及借款地点;6、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兴和贸易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7、公证书(含发票、快递单据、签收明细),证明①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两被告,②指定了两被告应还款的时间;8、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9、EMS快递单和回执,证明兴和贸易公司通知被告陈明雅债权转让一事;10、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兴和贸易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的《江门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声明,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陈明雅;11、借款合同,证明兴和贸易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实际借款以划出的款项为准;12、通知函,证明兴和贸易公司通知原告将款项划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锦濠的账户;1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份、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页,证明原告委托财务人员李海燕将款项合计3283190元划入兴和贸易公司所提供的账户;14、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李海燕处理划款事宜。被告陈明雅、李春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诉请的400万元借款,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证明兴和贸易公司对外借款时被告作为其担保人,因此原告与兴和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证明兴和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资金借款给被告,因为兴和贸易公司需要被告作抵押担保才能向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购买货物;3、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地籍档案证明》,证明位于台山市北陡镇陡门圩海湾路地块[证号:台国用(2006)第02967号]的权利人为陈明雅,该地块于2012年11月15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抵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雅、李春玲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16日,被告陈明雅、李春玲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立下《借条》并签名捺印,《借条》正文内容如下:“今陈明雅(身份证:440722661023721)借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担保人李春玲(身份证:440722196605057241)。以上借款以陈明雅、担保人李春玲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包括用于向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担保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财产)作担保。若有证据表明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或陈明雅、李春玲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迹象,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即日起封存及拍卖借款人、担保人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包括用于向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担保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财产),以拍卖所得的款项抵偿借款。以上借款,陈明雅及李春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正文下方,被告陈明雅手写“以(注:应为已)收到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肆佰万元正借款。收款人陈明雅2008年4月16日”。2014年3月2日,兴和贸易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与原告谭超文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根据甲方实际申请的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同年3月16日,兴和贸易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把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划入户名为梁锦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号为6222082012001143320、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江门城区支行的账户。同年3月17日至20日期间,案外人李海燕受原告委托分6笔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合计3283190元。2014年8月10日,兴和贸易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债权一事,签订本协议如下:1、甲方于2008年4月16日与陈明雅签订《借条》,借给陈明雅人民币400万元正。2、甲方现将上述全额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乙方享有该债权本息。转让后,该债权能够收回多少均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借款合同以及其它文件资料移交给乙方。4、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陈明雅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正文内容如下:“陈明雅: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与阁下签订《借条》,借给阁下人民币400万元正,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谭超文(身份证号码为440711197204173212),自此谭超文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本息,请阁下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息直接偿还给谭超文。并该笔借款请于2014年8月18日前本息全额清还。特此通知。”由于两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兴和贸易公司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陈明雅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该公司在《江门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声明》,正文内容如下:“陈明雅: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与阁下签订《借条》,借给阁下人民币400万元正,江门市兴和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谭超文,自此谭超文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本息,请阁下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息直接偿还给谭超文。并该笔借款请于登报之日起两天内本息全额清还。特此声明。”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陈明雅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兴和贸易公司借款用于向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由于时间太长,具体借款时间、金额现在已经记不清楚;被告陈明雅每次借款的数额不定,有时几千元,有时几万元,有时几十万元,有时写下借据,有时没有写借据,所有借据现均已无法找到;每次借款兴和贸易公司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初期被告陈明雅能及时还本付息,后因其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兴和贸易公司遂与其进行对账并于2008年4月16日立下案涉《借条》确认尚有借款400万元未偿还。又查明:兴和贸易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6日。原告方庭后提供《代理词》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2004年至2008年之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让人兴和贸易公司与被告陈明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兴和贸易公司有无将4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明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在借款时间方面,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主张兴和贸易公司于2008年在两被告签订《借条》后向被告陈明雅提供400万元借款,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2002年至2008年,在被告指出兴和贸易公司成立于2004年后,原告又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2004年至2008年;二、在款项交付过程方面,原告主张被告陈明雅在数年间多次向兴和贸易公司借款,但没有对每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作出说明,理由是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兴和贸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如该公司确曾向被告陈明雅提供借款,其会计账簿应有相关的记录,不应出现“记不清楚”的情况,且原告并未提供该公司的财务资料予以佐证;三、在款项交付方式方面,原告主张在数年间发生的超过400万元的借款全部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对兴和贸易公司为何以现金方式交付巨额借款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兴和贸易公司从银行提取款项出借给被告陈明雅的相关证据;四、在出借动机方面,原告主张兴和贸易公司提供借款时没有与被告陈明雅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公司一般以盈利为目的,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和贸易公司曾向被告陈明雅提供借款400万元,且其主张存在自相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兴和贸易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让与原告,该债权转让因标的不存在而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超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仅预交受理费194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补交受理费1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