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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蒋国才、滕国仙与倪国仙、蒋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才,滕国仙,倪国仙,蒋雨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40号原告蒋国才。原告滕国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倪国仙。被告蒋雨林。原告蒋国才、滕国仙与被告倪国仙、蒋雨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才、滕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倪国仙、蒋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才、滕国仙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7时左右,兰溪市马涧镇荷塘头村原告家门口,原告蒋国才、滕国仙与被告倪国仙、蒋雨林母子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蒋国才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323.87元,原告滕国仙花去医药费234元。该次事件对原告方造成巨大精神和身体创伤。2014年12月9日,在马涧派出所民警主持之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蒋国才、滕国仙的损失:医药费10323.87元+234元、误工费1056元(33天×62元)、护理费1950元(1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936元(13天×72元),合计1514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雨林在庭审中答辩称,没什么意见,房子是我们先造好,原告后造,原告搭架子刷外墙搭到我们这边来,原告在造小房子的时候我们说好补偿原告1000元让他们往后退一点。讲好以后的第二天早上我就去拆原告的砖,拆了二三块砖之后原告就不同意了,要我们先付钱。我就说要拆原告的架子,原告蒋国才就用砖头扔我,我避开了,我妈看到就过来。我当时被滕国仙和她妹妹抱住了,没看到我妈和蒋国才是怎么打起来的。被告倪国仙答辩称,蒋国才用砖头扔我儿子,我就是抓过他头发,其他没有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内容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公开处理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在公安局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过错;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产生的费用及误工时间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蒋国才因打架也被派出所处罚过的事实。原告蒋国才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说过处罚的事,就是处罚决定书没发给我们。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由公安机关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书上注明系蒋国才拒绝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协商好原告造附属房子的时候,地基退后一步,被告补偿其1000元钱。第二天,也即2014年11月24日上午,在未给付1000元的情况下,被告蒋雨林用电锤撬原告的地基,蒋国才与其发生争吵,倪国仙、滕国仙过来后,四人继而发生扭打,蒋国才、滕国仙、倪国仙互有受伤。事后原告蒋国才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0323.87元,医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滕国仙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234元。被告倪国仙分别到兰溪市马涧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兰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蒋国才被兰溪市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倪国仙被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9日,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对此次案件进行调解处理,被告蒋雨林、倪国仙认为,是打伤了对方,但是对方先拿砖头,亦有一定责任;并认可会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后双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蒋雨林在未给付1000元补偿款的情况下,即动手拆除原告的墙基而与蒋国才发生争吵,被告倪国仙参与后,与蒋国才发生扭打,致原告蒋国才、原告滕国仙头部受伤,被告倪国仙头部亦有外伤。原被告的行为属互相故意侵害彼此的健康权,应对其损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雨林的不当行为导致此次打架,被告倪国仙实施了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对本次打架的发生亦有相应过错,可以适当减少对方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对引发争吵及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的过错和原因力,本院酌定二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营养时间,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结合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蒋国才因本次外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3.87元,护理费1950元(1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误工费2046元(33天×6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首次陪护人员一人数予以酌定60元,合计14769.87元。原告滕国仙因本次外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元,交通费酌定40元,共计274元。故被告蒋雨林、倪国仙应当赔偿蒋国才损失的80%即约为11816元,赔偿原告滕国仙损失的80%约为2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国仙、蒋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国才赔偿款计人民币11816元;二、被告倪国仙、蒋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滕国仙赔偿款计人民币219元;三、驳回原告蒋国才、滕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国才、滕国仙负担40元,被告倪国仙、蒋雨林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如对反诉案件提起上诉,预交上诉案件费用4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