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海燕、朱东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颜海燕,朱东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蔡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海燕,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衡南县洪山镇双王庙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肖春林(系颜海燕之夫),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衡南县洪山镇双王庙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财,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平田村李波村民组**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颜海燕、朱东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被上诉人颜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肖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东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5时05分,原告颜海燕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248**号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经万家丽路段时遇被告朱东财驾驶湘D162**号货车(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刘勇,刘勇已将车转让给朱东财)同向行驶。因被告朱东财突然急刹车,致使原、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东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为26549元(不含停运营运损失),原告颜海燕与被告朱东财未提出异议。原审另查明,被告朱东财的湘D162**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4年7月16日,原告颜海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东财赔偿其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共计23315.6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关于原告颜海燕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修理费26549元、施救费2340元、停车费240元、营运损失30000元,共计59129元。被告朱东财认为,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定,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已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修理费26549元、第一次施救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场进行修理,不能从事营运,事实上存在损失的发生,其停运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朱东财的认可,确认为40天,营运损失金额,根据被告朱东财的认可每天营运费纯利为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原告请求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54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朱东财驾驶自己所有的湘D162**号货车突然急刹车,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东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经确认共计人民币575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部分55549元,被告朱东财应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5549元的40%,即人民币22219.60元,其中车辆损失10219.60元、停运损失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双方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表述,其仅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不符合前述“明确说明”阐述之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故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仅依据朱东财认可的保险单作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其证据明显不足,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海燕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海燕财产损失费20219.60元(含停运损失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2219.60元;二、驳回原告颜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东财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颜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停运损失,且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海燕答辩称:1、被上诉人颜海燕车辆遭受损害,在修理厂修理无法营运,损失确实客观存在,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东财对停运损失800元/天没有异议;2、保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东财没有答辩。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颜海燕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颜海燕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颜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朱东财对停运损失的认可不能约束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停运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朱东财对被上诉人颜海燕800元/天的停运损失以及40天的修理期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颜海燕的诉讼请求,确定停运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被上诉人朱东财驾驶的湘D16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颜海燕的湘D248**号货车停运,且朱东财对原审判决认定湘D248**号货车停运损失费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该停运损失费应由肇事车辆湘D162**号车驾驶员朱东财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判令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承担该停运损失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确认被上诉人颜海燕车辆维修费为26549元,施救费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该两项损失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颜海燕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5549元,按照原审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朱东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19.6元(25549元×40%),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颜海燕自负。因被上诉人朱东财为湘D162**号货车在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朱东财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南支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颜海燕、朱东财按责任比例分担,朱东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30000元×40%),其余由颜海燕自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颜海燕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颜海燕财产损失10219.6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朱东财赔偿被上诉人颜海燕财产损失12000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颜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上诉人朱东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王海华打印责任人:王蓉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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