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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陆某、黄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黄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予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黄某与其雇请的民工携带喷雾器、柴刀等工具,乘车到鹿寨县四排乡石妙村石妙屯与石龙屯交界的可盼山、那马山准备炼山种植尾叶桉。至中午12时许,陆某甲和黄某叫民工在炼山地块靠近岭顶的位置用打火机点火开始炼山。约20分钟后,在距离点火点十多米远的位置因风大将火球吹出防火路外,引起失火烧山。失火后,陆某甲、黄某与民工立即用喷雾器和树枝救火,并电话通知附近村民帮忙救火。当晚7时许,大火才被扑灭。事发后,陆某甲、黄某二人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62800元,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经过现场勘查和测算,过火面积为31.48公顷,有林面积4.75公顷。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黄某、陆某甲分别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获经过、户籍证明、火灾损失赔偿款收条、谅解协议书、救火费收条、失火情况汇报,证人陆某乙、李某、韦某甲、陈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部门作出的现场调查勘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黄某,不注意用火安全,疏忽大意引起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75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陆某甲、黄某犯失火罪成立。陆某甲、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甲、黄某均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黎世华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