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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金柱与王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柱,王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63号原告郭金柱,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振平,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兴和县。原告郭金柱诉被告王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平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及木料,要求原告送货至集宁市的家合兴苑项目工地,用于该项目2号、3号楼的建设。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1021049元,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欠货款80万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事后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尚欠72万元货款一再推托,为此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万元及违约金627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两项共计782730元。原告郭金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买卖事实。被告王振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郭金柱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打下:今欠到郭金柱钢材、木料款,家合欣苑2号、3号楼工地用料,合计款项8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给付8万元,尚欠72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平拖欠原告郭金柱货款属实,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木材款7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62730元的诉请,因欠条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金柱货款人民币72万元及2014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14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5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