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崇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1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荣,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崇信,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崇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2日入职东方时尚公司做教练,月均工资4300元。2013年12月31日,东方时尚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并拖欠我的工资。现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东方时尚公司自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400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300元;4、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拖欠我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300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12.5元;5、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724.1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3034.48元;6、东方时尚公司退还工服押金197元;7、东方时尚公司返还我合格率扣款3500元。东方时尚公司辩称及诉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894号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以未能证明的违规事实与张崇信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我公司认为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1、不支付张崇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400元;2、不返还张崇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合格率扣款2215元;3、不支付张崇信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2570.6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东方时尚公司与张崇信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张崇信在2013年12月25日工作过程中,右手半压学员的腿,造成学员不舒服,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3条第30款,与张崇信解除劳动关系,张崇信对此不认可。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员工违规鉴证表》、《投诉调查表》上均无张崇信的签字,且张崇信对东方时尚公司所述其工作中存在右手半压学员的腿的情况不予认可,故对东方时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东方时尚公司应支付张崇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崇信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崇信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3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崇信认可已领取了上述期间工资2570.65元,但主张东方时尚公司尚扣其上述期间工资628.5元。东方时尚公司认可确实扣发张崇信上述期间工资628.5元的事实,其公司主张扣款628.5元的事实依据是张崇信在2013年12月25日工作中存在手半压学员大腿。因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崇信上述事实的存在,故东方时尚公司应支付张崇信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28.5元。张崇信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崇信主张其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资,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已支付。庭审过程中,张崇信认可东方时尚公司已足额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故张崇信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崇信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张崇信主张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崇信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工服押金197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崇信要求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合格率扣款3500元,并提交工资条以证明东方时尚公司存在无故扣款的情况。东方时尚公司不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且该工资条无东方时尚公司印章,故对张崇信提交的工资条不予采信。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其公司合格率扣款是有依据的,且称其公司存在合格率扣款2215元的事实。东方时尚公司合格率扣款的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公司对张崇信有合格率扣款的情形,经对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进行统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东方时尚公司对张崇信合格率扣款金额为2215元,故东方时尚公司应返还张崇信合格率扣款2215元,对张崇信主张的合格率扣款的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确认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崇信二〇一〇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元;三、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百二十八元五角;四、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崇信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合格率扣款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五、驳回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方时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与张崇信解除劳动合同并扣除其合格率扣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不返还合格率扣款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东方时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张崇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400元;2、不返还张崇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合格率扣款2215元;3、不支付张崇信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628.5元。张崇信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崇信于2010年5月1日入职东方时尚公司。同日,东方时尚公司(甲方)与张崇信(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将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7年5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东方时尚公司向张崇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3条第30款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3年12月3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张崇信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400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300元;4、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6450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12.5元;5、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6724.1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30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34.48元;6、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工服押金197元;7、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格率扣款5000元。2014年8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894号裁决书,裁决:1、张崇信与东方时尚公司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张崇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400元;3、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张崇信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合格率扣款2215元;4、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张崇信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2570.65元;5、驳回张崇信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时尚公司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内容,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裁决,张崇信同意该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三、第四项结果,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张崇信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0元。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因张崇信于2013年12月25日在教授学员训练的过程中,右手半压学员的腿,学员不舒服,故其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3条第30款之规定与张崇信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东方时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等。其中《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惩条例部分第3条第30款规定,工作中与异性学员有肢体接触被投诉的属于重大违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违规鉴定表》、《投诉调查表》显示事情发生详细经过为:“有学员反映教练员张崇信于2013年12月25日在科目三综合训练后从正驾驶位置到副驾驶位置手扣里取东西,右手半压着学员腿部,学员很不舒服。”其中《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确认签字处为空白。《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显示东方时尚公司因张崇信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3条第30款,决定与张崇信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中员工签字处为空白;《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上盖有东方时尚公司工会的公章。张崇信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的内容,称其不存在上述《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所述事项。张崇信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东方时尚公司无故在其工资中扣除合格率扣款共计2215元,应当予以返还。东方时尚公司认可扣款金额,但称上述扣款金额均为依照其公司《关于教练员出现不合格课时的处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其公司对考试不合格学员的教练扣除相应的课时奖励。经查,《关于教练员出现不合格课时的处理办法》系东方时尚公司单方制定下发,未予劳动者进行协商。张崇信主张东方时尚公司无故扣发其2013年12月的部分工资628.5元。东方时尚公司认可该数额,但称其公司曾通知张崇信领取该部分工资,张崇信一直未予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894号裁决书、《员工手册》、《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时尚公司以张崇信在工作中与异性学员有肢体接触并被投诉为由与张崇信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均无张崇信的签字,张崇信对该投诉事项亦不予认可,而东方时尚公司未就该投诉事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交相应的证人证言,亦未就该投诉事项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崇信在工作中与异性学员有肢体接触的事实,并无不当。东方时尚公司以张崇信在工作中与异性学员有肢体接触为由与张崇信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应当向张崇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时尚公司作为驾驶员培训服务机构,对教练员严格管理并赋予学员对教练员在培训中的不当行为充分行使投诉的权利,以满足学员的需求并使学员获得良好的培训体验,本院对此予以肯定。但应当指出,东方时尚公司在履行对教练员的管理职责、维护学员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加强对学员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及证据的留存工作,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劳动关系解除权,在维护教练员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因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造成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东方时尚公司主张依照其公司《关于教练员出现不合格课时的处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考试不合格学员的教练扣除相应的课时奖励,但《关于教练员出现不合格课时的处理办法》系东方时尚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东方时尚公司主张依照《关于教练员出现不合格课时的处理办法》对张崇信进行合格率扣款并不予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时尚公司以其公司曾通知张崇信领取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而张崇信一直未予领取为由主张不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628.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东方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