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本公司员工。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宗国、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世纪花园I2组团I10、I12、I14、I15号楼,工程总价款为36023579.8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建设手续不全,工程被迫于2009年5月31日停工,2010年10月31日,被告补齐手续后工程复工。该工程于2011年5月28日竣工,201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559910.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103688元,余款345622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承建售楼处一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确认该售楼处工程结算值为57165.5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使用,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13387.6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现在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世纪花园I2组团I10、I12、I14、I15号楼,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5+1层带阁楼及地上储藏室、建筑面积约计2375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以双方初步审定的预算造价作为本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竣工日期为自工程开工10个月竣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进度从±0完工开始按80%比例支付,并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承包人即原告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原告28天内提报结算,发包人即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一个月内审核定案,并于审核定案后十日内付至工程计算价款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主体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工程被迫于2009年5月31日停工,2010年10月31日,被告补齐手续后工程复工,该工程于2011年5月28日竣工,2011年5月31日经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559910.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1036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56222.11元。另,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承建售楼处一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该售楼处工程结算值为57165.5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13387.6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欠款3513387.61元为基数,合同约定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款,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止,按2011年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45%计算为832143.45元,原告只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涉案世纪花园I2组团I10、I12、I14、I15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33559910.11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103688元,尚欠工程款3456222.11元,对此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再予以支付,而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31日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因此现尚未保修期满,故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1677995.51元(33559910.11元×5%)后,剩余工程款1778226.6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售楼处工程款57165.5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35392.10元,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欠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也就是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以欠款3513387.61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通过后(201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款,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止,按2011年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45%计算为832143.45元,现原告只主张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28天内提报结算,被告收到结算后一个月内审核定案,并于审核定案后十日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5%,因此,计算利息损失应以不同阶段实际欠工程款的数额,再依据不同时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原告计算基数、时间段、标准均不准确,但即使按照本院确认的计算方法分段计算,利息的数额也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故对原告只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83539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07元,由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25元,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6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凡审 判 员 闫 晓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