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委托代理人陈桂花。委托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皆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农历4月,胡某经人介绍与明某相识,在得知明某从小患有精神疾病但已好转的情况下,仍表示愿意与明某建立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明某不懂男女之事,不愿意与胡某发生性关系,胡某在采取强迫措施时与明某发生厮打,造成明某全身多处被抓伤。明某认为其遭受胡某虐待,趁“三朝回门”之机,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胡某曾多次前往明某父母家欲接回明某,但均遭到拒绝。2014年2月24日,明某因病情复发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住院86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1649.80元、伙食费632元,共计22281.80元。2014年6月18日,明某以婚后遭受胡某虐待,导致其因受刺激而病情复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与胡某离婚,由胡某支付其婚姻存续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22281.80元。另认定:明某精神疾病发病于14周岁左右,长期服用舒必利和氯氮平两种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抑制病情。后因计划与胡某结婚生子,在征询医生意见后,明某于结婚前三个月左右停止服用舒必利。因明某拒绝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与明某及其母亲沟通,了解到明某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能正确表达。当询问其与胡某的婚姻情况时,明某表示不愿意继续与胡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为:一、明某主张其自幼患有精神病,应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但经释明后其拒绝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多方了解,明某虽患有精神病,但通过多年的药物治疗,已基本抑制病情,在与胡某结婚之前病情已多年未发作。鉴于明某与胡某结婚时生活能够自理,沟通能力正常,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由于双方婚后未履行夫妻义务,尚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对明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明某自认收到胡某彩礼23000元,经胡某确认,明某送到胡某家中的嫁妆价值2576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明某购买的嫁妆归胡某所有,折抵胡某支付的彩礼款,双方互不另行返还为妥。三、法律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明某所患精神疾病并非婚后所致,故不应由胡某承担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明某与胡某离婚;二、驳回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明某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其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受胡某的刺激而旧病复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胡某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胡某支付其医疗费用28333元。胡某答辩暨上诉称:1、明某在结婚当天病情就已复发,当晚明某拒绝与其同房,其安排明某与其母就寝,不存在虐待和强迫与明某发生性关系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明某病情复发系受其虐待刺激而致与事实不符;2、其为操办婚事共计花费48000元,其中给付明某父母彩礼305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彩礼数额为23000元错误;3、根据相关规定,精神分裂症患者只要控制生育并非不能结婚,不能以此认定感情不和。故其与明某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不判决双方离婚,其原意承担明某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若明某坚持离婚,必须改判返还其彩礼48000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明某病情复发系因胡某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证据不足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另查明:二审诉讼中,胡某同意接受明某所购嫁妆用以抵扣明某应返还彩礼的部分金额,并认可明某所购嫁妆价值25765元,要求明某在扣除嫁妆折抵款外再返还其彩礼1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的问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明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系在明某父母的主导和包办下促成,并非自主婚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又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双方既无感情基础,又难以在婚后培育真正亲密的夫妻感情。现明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并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明某与胡某离婚正确。胡某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要求判令不准许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即属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胡某要求明某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胡某对其主张给付彩礼金额为30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得到明某的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明某认可的金额,确定胡某给付明某的彩礼金额为23000元并无不当。鉴于胡某同意接受明某所购嫁妆,用以折抵明某应返还的部分彩礼,并认可明某所购嫁妆价值25765元,嫁妆与彩礼相抵后金额基本持平,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胡某与明某之间离婚后互不返还嫁妆和彩礼妥当。综上,对胡某要求明某在扣除嫁妆折抵款外再返还其彩礼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明某医疗费用承担的问题。法律虽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但明某与胡某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且明某所患精神疾病系婚前所患,现无证据证明其病情复发系胡某刺激所致,故原审判决胡某不负担明某的医疗费用合情合理。对明某要求胡某支付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明某病情复发系因胡某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不当,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与明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