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成欧机械有限公司与何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成欧机械有限公司,何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79号原告重庆成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574874359-2。法定代表人成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俊英,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志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成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24件气缸头,共计2816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9月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欠货款2816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供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情况;3、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缸头。后原告向被告送货1024件汽缸头,货款金额共计28160元。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货款2816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如有争议,由本院管辖。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亦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60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成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志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