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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德异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黄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中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赵德,男,生于1948年6月19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申请执行人黄振斌,男,1962年5月5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被执行人赵德,男,生于1948年6月19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本院在执行黄振斌与赵德民间借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赵德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德称,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执字第22号“报告财产令”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报告财产令中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案件执行中,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异议人的工资全部扣留,给异议人未留下一分钱的生活费,也未作出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省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请求退还异议人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因办案法官侮辱异议人,请求向异议人书面赔礼致歉。本院查明,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赵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赵德并未按期向本院申报财产。同年5月9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的工资账号:622280424201702****,同年11月4日在该账户中扣划了19000元,并续冻了该账户。2015年1月15日赵德提出本院在执行中将其工资全部扣留,给其未留生活费,且未作出裁定,之后才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申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并称案件已由省高院再审,再审期间,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赵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申报的财产范围、期限以及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不存在《报告财产令》中没有报告财产范围的情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德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其它法律文书,并在扣划的金额中预留了向赵德返还的部分生活费,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将向赵德返还部分生活费;因赵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办法官对其侮辱,故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