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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斌与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斌,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安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晁仲华、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某地。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亮,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斌诉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斌之委托代理人吴勇、张文娟,被告公交XX公司之委托代理石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斌诉称,2008年8月,原告以255000元的价格购买陕ATXX**号出租车,原告支付了225000元相应的对价,即受让取得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2009年9月,原告出资,经被告协助将该车更新为陕AUXX**号比亚迪出租车。2013年11月7日,又出资更新为现有的陕ATXX**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更新以上车辆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以管理服务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综上,更新前的出租车及更新后现有的陕ATXX**号比亚迪出租车均由原告出资,���营权有偿使用费亦均由原告或原车主承担,故现涉诉的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为原告所有和享有,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转移陕ATXX**号出租车的全部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应为管理服务的法律性质而非承包性质,应依法确认该合同为出租车服务合同。原告多次维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陕ATXX**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和享有;2、被告协助原告转移陕ATXX**号出租车的全部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含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检定证书、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全部手续);3、确认原、被告形成出租车管理服务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XX公司辩称,一、陕ATXX**比亚迪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来及政府相关部门向被告核发的经��权证书及享受经营权优惠延期记录,均说明本案诉争的陕ATXX**出租汽车经营权由被告完全享有,原告请求享有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二、自被告享有陕ATXX**出租车所有权起,一直对外发包,2008年8月27日始才由本案原告承包,为此双方签订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等,后两次更新,现为陕ATXX**出租车。陕ATXX**出租车系由本案被告购买,为此陕西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出具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亦有陕ATXX**出租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故,陕ATXX**出租汽车所有权完全属于被告,原告请求该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进一步证明陕ATXX**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完全属于被告所��,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就是本案的被告,该出租车辆的全部手续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该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将该出租汽车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只是承包期间的经营使用人。综上,诉争的陕ATXX**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均属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公交陕ATXX**奥拓出租车销户,2002年10月31日更新为陕ATXX**捷达出租车,该车于2003年6月6日经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同意合并、兼并,单位由公交变更为公交XX实业公司。2009年9月10日,原车牌号陕ATXX**捷达出租车销户,并于2009年9月17日更新为陕AUXX**比亚迪出租车。2013年10月31日,原车牌号陕AUXX**比亚迪出租车销户,并于2013年11月8日更新为陕ATXX**比亚迪出租车。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告将车型系比亚迪、车号系陕AUXX**号的出租汽车一辆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每月26日-27日向被告支付税、费940元,承包期限系2009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陕ATXX**号比亚迪牌出租车交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的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承包期内,原告在每月26日-27日交纳各种税、费940元;遇国家税费调整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承包期内陕ATXX**号比亚迪牌出租车的手续、牌照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经营使用权。并约定,合同到期前20天,原告应将车辆的牌照、GPS终端等一切手续交回被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转地方牌证等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另查明,陕ATXX**比亚迪出租车的所有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公交XX公司名下,车辆经营权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公交XX公司。再查明,陕ATXX**比亚迪出租车至今仍由原告安斌营运。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文件、《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协议、收款收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斌与被告公交XX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承包车辆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原告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履行。上述合同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出租车管理服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拥有承包车辆的经营权,并约定了承包期满被告收回车辆牌照及设施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转地方牌证等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庭审中原告自行认可陕ATXX**比亚迪出租车至今仍由其营运,故原告要求确认承包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将车辆全部登记手续变更移转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斌要求确认陕ATXX**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安斌要求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协助转移���ATXXXX号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检定证书、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全部登记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斌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出租车管理服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