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个体,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邱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久,被告曾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故原告现主张通过离婚解除双方因婚姻家庭所造成的思想压力和精神痛苦。结婚时,根据被告要求付给彩礼现金人民币103000元,另给金银首饰价值23000元,这些财物现均由被告带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向陈华某、陈奇某转让门业店一间,位于罗源湾滨海新城,总价款95000元,仅付现金25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另因经营鲍鱼笼和龙须菜买卖,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民间个人借贷110000元的债务未还,以及欠货款13800元,共计债务243800元,这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鉴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金103000元,金银首饰折值23000元;3、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2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某书面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均因家庭琐碎之事争吵,无根本矛盾,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认真考虑两人之间关系,珍惜这段婚姻,两人关系也有所缓和,不致感情破裂;2、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姐姐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所诉称的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以及向他人借款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未将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梅花村前海面养殖鲍鱼价值十万多元,位于罗源湾滨海新城的投资经营门店的货物及库存等;4、原告诉请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5、原告所诉称的金银首饰属于婚前原告赠与被告,被告是该金银首饰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罗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投资经营欠下债务未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未还等家庭生活琐事,两人常有争执,但无对抗性矛盾,尚有缓和余地。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驳回诉请,现被告正试图缓和两人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稳定考虑,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为对方考虑,尤其是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于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