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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先传与杨玉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传,杨玉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先传。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鸿鹄,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玉超。原告杨先传与被告杨玉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苏鸿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传诉称,今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时许,我吃晚饭后在外面散步,走到杨志宗家附近时,被告从旁边行出拦住我问:生产队的下塘怎样了?我讲听说杨富定不做了,连同塘底鱼转包给吴志钊了,现在吴志钊叫生产队与他重新订合同。被告又问塘租呢?我讲我不知道,又不是我管钱,生产队有财务管,且钱的开支不是都公布了吗?被告听后就骂:X你屎X你。我听后讲怕不要这么牛。刚讲完被告就冲向我,用手机猛打我的头。我被打后,血流不止。后来我就喊:谁帮我打电话报警、打电话给120。后来不知道是谁打电话给村主任黄家荣,黄家荣就打电话报警、打电话给120。我受伤后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是我女儿杨雪燕护理,损失医药费7305.5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1805.5元。事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并对我所蒙受的损失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恃强凌弱,无故殴打我,对我的损失,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7305.5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1805.5元。被告杨玉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同队的村民。2014年5月16日晚上7时许,原告步行到其队杨志宗家附近,见到原告时被告从旁边行出拦住问:生产队的下塘的鱼塘怎样了,原告如实告知被告,生产队把鱼塘已发包给他人,且原告与生产队发包鱼塘的事与原告无关,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出手机打了原告的右额及右眼角,原告跌倒在地,后经人报警、并报120,原告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眶上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上脸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脑震荡。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7305.5元。2014年6月5日容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4天和罚款500元。2014年7月28日容西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到该所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让,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容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以及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62元(133元×14=1862元)共计10567.5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询问被告杨玉超,杨家全、庞洪珍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10567.5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是年满七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是需要人赡养的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还从事体力劳动,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天数,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原告请求按15天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567.5元给原告杨先传;二、驳回原告杨先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元,由被告杨玉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