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陈三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飞,陈三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尿。上诉人李亚飞因与被上诉人陈三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陈三尿组织人员在其西邻家伐树。因西邻前院树木向东倾斜生长,树冠伸至其门房上方,陈三尿伐树时防护措施不到位,致树枝砸落在其门房屋面造成房屋裂缝漏雨,使其遭受损失约2000元。请求判令陈三尿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三尿辩称,其购买李亚飞西邻屈群良家桐树两棵,该桐树的确倾斜于李亚飞房屋上方,但其所雇工人在伐树时采取了措施,未砸坏李亚飞房屋,其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三尿经潘户祥介绍,购买李亚飞西邻屈群良家的桐树。2013年3月23日上午,陈三尿雇佣陈计划、瞿志亮在屈群良家伐树。雇工伐完树木准备离开时,李亚飞以雇工在砍伐屈群良前院桐树过程中,落下的树枝将其门房砸坏为由,阻止雇工离开,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李亚飞与潘户祥及屈群良等多方冲突(另案)。另查明,涉案梧桐树位于李亚飞门房西山墙外西南角,树干向东倾斜,树冠位于李亚飞门房上方。2014年8月27日,李亚飞诉至法院请求陈三尿赔偿。审理中,陈三尿否认其雇工在伐树期间树枝砸坏李亚飞房屋。雇工陈计划、瞿志亮出庭作证称,其伐树时,使用两条绳将砍伐的树枝落下,其中一条绳向下落树枝,另一条绳横向牵引,以此避免树枝跌落至李亚飞屋顶,整个伐树过程中并无树枝跌落砸坏李亚飞房屋。李亚飞则称,其接到儿子电话告知房屋被砸后赶回家,到家后发现陈三尿已经移走跌落树枝,打扫了其屋顶,破坏了现场。为证实陈三尿损坏其房屋,李亚飞提供证人李某、段某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新盖的框架楼多处有断裂纹,楼梯有裂纹,大梁有裂纹,楼面上梁墙断裂几处,翻沿砸烂,墙有裂纹,楼漏水,见证人李某、段某,2013年7月10日”。经质证,陈三尿对该证明予以否认,证人李某、段某未出庭接受质询。经法院现场勘查,李亚飞所指其西邻前院已伐桐树树根尚在,直径约40厘米,该树根向东距离李亚飞门房西山墙约70厘米,向南与李亚飞门房前檐墙面延长线齐,李亚飞门房前檐雨檐斜上方为村照明电线。李亚飞门房室内屋顶及墙面直观未见裂缝,楼顶屋面平整完好,在其西山墙上翻檐南段仅见一长约10厘米纵向细裂纹。经询,李亚飞称其门房已于2013年7-8月份进行了粉刷,现只能看到部分细小裂纹。经法院释明,李亚飞逾期未对其所称房屋受损情况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亚飞以陈三尿伐树损坏其房屋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亚飞对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因陈三尿对李亚飞提供的证人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且该证人亦未出庭质证,故对李亚飞该证明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李亚飞门房已进行了粉刷,直观完好,经法院释明,李亚飞逾期未对其房屋受损情况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据此,李亚飞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陈三尿实施了损坏其门房屋顶的加害行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坏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亚飞要求被告陈三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亚飞负担。宣判后,李亚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陈三尿侵权属实,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三尿负担。陈三尿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亚飞以陈三尿伐树损坏其房屋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李亚飞应对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李亚飞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对此,陈三尿不予认可,因该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且李亚飞经原审法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李亚飞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驳回李亚飞要求陈三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