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四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水巷北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大架号、摩托车发动机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寇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寇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