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相春诈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79号罪犯李相春,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相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0元。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两次以上判刑,系累犯。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相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被告人李相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李相春虽在服刑期间,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故下调减刑幅度。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相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