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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登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史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史某,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高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高承轩(曾用名杨承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其家人及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很好的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