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荣文与周小艳、张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文,周小艳,张敏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许荣文,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艳,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张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许荣文诉被告周小艳、张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艳、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小艳有贸易往来,被告周小艳为了支付货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8000元的民生银行支票一张。2014年5月22日,原告持该支票前往农业银行新塘支行兑现,2014年5月23日该行以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而退票。被告周小艳与张敏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小艳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1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敏对被告周小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小艳、张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涉案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收款人为许荣文,出票人为周小艳,票面金额为128000元,用途栏注明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4年5月22日,原告持涉案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增城新塘支行提示付款,但该行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对于涉案支票的取得来源,原告陈述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实际共同经营亿发制衣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某,成立日期2004年4月12日,注销日期2010年8月19日),双方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布匹;经双方对账,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敏在一份《亿发4月、5月份欠款》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欠款合计365659元,欠款明细中载明2014年4月9日的货款合计128000元。原告主张涉案支票系两被告为支付上述2014年4月9日货款而于当日开具给原告的,但两被告授权原告补记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支票符合法定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对于涉案支票的取得,原告作出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亿发4月、5月份欠款》予以证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应认定原告取得票据的理由正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涉案支票因被告周小艳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许荣文有权向周小艳行使追索权,其起诉要求周小艳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原告票据款128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外,由于被告张敏签名确认的《亿发4月、5月份欠款》上所载2014年4月9日的货款数额与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一致,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关于涉案支票系两被告用于支付双方交易货款的主张,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敏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票据款1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许荣文;二、被告张敏对被告周小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均由被告周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