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尕花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请求销治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尕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尕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明俊,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齐春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有武,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玉财,该局毛家寨派出所教导员。上诉人刘尕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大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尕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俊,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大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武、杨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尕花系大通县来来育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玉来之妻。刘尕花和张玉来种植苗木的土地被征用后,对苗木的补偿款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刘尕花和张玉来也没有对被征地范围内的苗木进行移栽。2014年6月10日,刘尕花到自己种植苗木的土地上,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阻,不让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拦堵施工车辆,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刘尕花被带到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询问,告知刘尕花2014年6月10日9时许在大通县长宁镇东村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项目部工地,以苗木补偿款太低为由到工地阻拦施工车辆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并告知刘尕花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尕花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大通县公安局对刘尕花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刘尕花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通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毛)行罚决字(2014)N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诉讼费用由大通县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大通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刘尕花阻拦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项目施工车辆正常施工,虽然刘尕花是在其被征用的土地上的苗木补偿款没有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但其采取过激行为实不应该,其应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其阻拦施工车辆正常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事实刘尕花也予以认可,且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大通县公安局对刘尕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大公(毛)行罚决字(2014)N37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大通县公安局大公(毛)行罚决字(2014)N37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尕花负担。宣判后,刘尕花不服上诉称,1、大通县公安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大通县公安局提供的报案人孙学高报案材料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5时至2014年6月10日16时40分,而上诉人刘尕花的询问笔录为2014年6月10日12时45分至2014年6月10日14时35分之间,造成大通县公安局抓人在先,相关报案人报案在后的局面,与大通县公安局答辩所述接到报案后才对刘尕花采取措施不符,属于程序违法。2、大通县公安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据本法对公民实施处罚,前提是公民实施了侵��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强行摧毁刘尕花种植的树苗,刘尕花在四处求告无门的情形下阻止侵害继续进行,实施的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自卫权。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大通县公安局并未提供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大通县公安局所有证据仅仅证明了事发当天刘尕花阻挡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因此,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侵害刘尕花财产,大通县公安局不但不予制止和处罚,反而以刘尕花妨碍其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对刘尕花处以行政拘留,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人大通县公安局答辩称,1、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刘尕花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及时受理了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并进行了调查。2、实体方面。本案的违法事实是2014年6月10日9时许,家住大通县长宁镇东村村民刘尕花伙同其他村民,以长宁镇政府对其种植的青杨树苗赔偿数额不满为由,将正在长宁镇施工的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围堵,经大通县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长时间劝解后,刘尕花仍不听劝解,不准公司进行施工,后又对工地一装载机进行围堵,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进行劝解,刘尕花等人仍不听劝阻,继续围堵施工现场秩序,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法律依据。大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给予刘尕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故大通县公安局大公(毛)行罚决字(2014)N378号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尕花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尕花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孙学高报案材料落款时间为6月10日,大通县公安局当日对孙学高又进行了询问,其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5时至2014年6月10日16时40分,符合正常的办案程序。大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已将长宁镇东村等村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张玉来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该征收土地的范围内。2014年5月19日大通县国土资源局、长宁镇人民政府向张玉来发出通知,告知张玉来“2014年5月8日已对苗木移栽进行了补偿,限其3日内��苗木移走”。后经多次协商,刘尕花认为其被征地范围内苗木补偿款价格计算太低,不愿达成补偿协议,其亦未对苗木进行移栽。2014年6月10日,刘尕花在苗木补偿事宜再次协商无果后,将正在长宁镇施工的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围堵,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长时间的劝阻,刘尕花仍不听劝阻,其与其他村民继续围堵的行为造成了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的后果,故刘尕花关于大通县公安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尕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庆宁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