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怀来与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来,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杨怀来,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西尹家府村村委会南侧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167496-X。法定代表人李民清,总经理。原告杨怀来诉被告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来、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李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来诉称:原告系大孙各庄镇西尹家府村村委会电工。2014年6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修理水塔,双方约定劳务费总计5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登被告提供的梯子上水塔拴绳子,准备用吊车将水塔上的铁罐吊起。在原告拴绳子的过程中,梯子焊口开焊突然折断,原告从3米多的高空中坠落摔伤。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陪同原告到顺义区医院看病,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距骨骨折(HawkinⅢ型),住院8天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18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2746.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务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干活前大量饮酒,并在爬高作业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送原告治疗并为其垫付了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余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西尹家府村被告公司院内为被告修理水塔,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5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登被告提供的梯子上水塔拴绳子,准备用吊车将水塔上的铁罐吊起。在原告拴绳子的过程中,梯子焊口开焊突然折断,原告从3米多的高空坠落摔伤。原告认可自己在2014年6月26日中午喝了一杯46度的白酒。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折(HawkinⅢ型)。原告受伤后急诊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实际支出的相关医疗票据由被告持有。原告出院后因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复查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合计2005.18元。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市顺义区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处方、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救护车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就其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为:“1.被鉴定人杨怀来左踝部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建议被鉴定人杨怀来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合计2746.88元。被告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就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15)顺公大孙各庄所户字第39号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信内容为:“兹有李凤兰,女,出生日期1933年5月24日,户口登记地址(现住址)大孙各庄镇西尹家府村,经查2015年1月8日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有以下子女:“长子杨怀利,1964年1月1日出生,次子杨怀来,1965年2月24日出生,长女杨怀清,1958年2月10日出生,特此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认可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依据前述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18337元/年(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36674元。原告依据前述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13553元/年(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3=2258.83元。原告要求确认的误工费损失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5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损失天数)=15000元。原告要求确认的营养费损失计算公式如下:30元/天×9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日)=2700元。原告要求确认的护理费损失计算公式如下:100元/天×6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时间)=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系由被告聘请护工护理7天。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支出凭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干活的报酬支付给原告,支出凭单的内容为:“即付更换水罐工程承包费(含吊车、工具使用费)500元饭费200元计700元款,计人民币柒百元正,¥700.00”,领款人处有杨怀来的签字。原告对此证据内容持异议,称此700元是原告住院时被告给原告的饭费,且原告签名时此凭单上的内容只有钱数700元,没有其他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提供的劳动工具(梯子)出现焊口开焊突然折断直接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的损害后果。在发生此次意外事故之前,原告存在中午饮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梯子焊口开焊折断是导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对于此次意外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高处作业,事发之前有饮酒的情况,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为由提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005.18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核算)、营养费27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护理费53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6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时间)-7天(被告聘请护工护理的时间)]}、鉴定费2746.88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核算)、误工费150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5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复查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残疾赔偿金38932.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公式为18337元/年×20年×10%+13553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合计为72184.89元。对于在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分担一节,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怀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零五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杨怀来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