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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宝石与丰宗柱、靳文河、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石,丰宗柱,靳文河,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宝石,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丰宗柱,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靳文河,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靳文河的委托代理人张昭鲁,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凯,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宝石诉被告丰宗柱、靳文河、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其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石的委托代理人宫辉,被告丰宗柱,被告靳文河的委托代理人张昭鲁、被告武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石诉称,2014年8月24日,经宫辉介绍,靳文河、武凯提供担保,丰宗柱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十天,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我向丰宗柱支付了借款,丰宗柱给我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10日,仍由靳文河、武凯提供担保,丰宗柱再次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十天,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当日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我向丰宗柱支付了借款,丰宗柱给我出具了收条;两笔借款到期后丰宗柱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丰宗柱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靳文河、武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宗柱辩称,我两次借款均属实,但我借的是宫辉的款,我不认识原告王宝石;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来用要账来的白酒抵偿了一部分;我愿意2015年6月、8月各偿还50万元。被告靳文河辩称,我不认识出借人王宝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出借人栏是空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凯辩称,我只是丰宗柱借款的担保人,不认识原告王宝石,丰宗柱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实际是2014年10月10日一次形成的,不是合同注明的2014年8月24日;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丰宗柱此前付款和用白酒抵账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剩余部分在法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王宝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4日,出借人王宝石、借款人丰宗柱、担保人靳文河、担保人武凯分别签名的借款合同和丰宗柱书写签名的收条,证实担保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10日,出借人王宝石、借款人丰宗柱、担保人靳文河、担保人武凯分别签名的借款合同和丰宗柱签名的借条,证实再次担保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5年2月5日,丰宗柱、王宝石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丰宗柱委托他人催要债务所得白酒降价处理的价款抵付原告借款此前的利息、违约金及催债等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丰宗柱对原告王宝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自己的签名均无异议,认可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但主张抵账白酒应当折抵借款本金;被告靳文河、被告武凯分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签名时出借��栏是空白的,不认识原告王宝石。经审理查明,经宫辉介绍,2014年8月24日,被告靳文河、武凯提供担保,被告丰宗柱借原告王宝石款50万元,期限十天,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项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宝石向被告丰宗柱支付了50万元借款,被告丰宗柱收到借款后给原告王宝石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10日,仍由被告靳文河、武凯提供担保,被告丰宗柱再次向原告王宝石借款50万元,期限十天,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项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宝石向被告丰宗柱支付了借款,被告丰宗柱收到借款后给原告王宝石出具了收条;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宗柱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丰宗柱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靳文河、武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丰宗柱、靳文河、武凯对原告王宝石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宗柱对原告王宝石提供的自己签名的收款条及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借款100万元且尚未偿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宗柱欠原告王宝石借款100万元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靳文河、武凯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被告丰宗柱、靳文河、武凯分别主张不认识原告王宝石,经本院庭审查明,该笔借款是经宫辉介绍形成的,被告丰��柱认可已足额收到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担保人亦是对丰宗柱借款提供担保,称不认识出借人,不违反当今社会现实的借贷习惯,且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丰宗柱、靳文河、武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靳文河、武凯主张自己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时出借人栏是空白的及两份合同系同一日期,但均能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丰宗柱主张白酒抵账应当折抵借款,但与协议载明的内容相悖,违背了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确认逾期借款违约金已支付至2015年2月5日,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石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靳文河、武凯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王宝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1900元,由被告丰宗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